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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室裝設監視器之省思

一、前言

現今,不管在公共場所、大街小巷、自家門口,甚至在校園中,到處都可以看到監視器之裝置,讓我們置身在被監視的環境中,顯然地,臺灣社會高度依賴監視器已成為普遍現象,人民也都習以為常。然而,在校園教室裝設監視器,卻引起學生的反彈,投訴媒體之案例所在多有。1其實,根據新聞報導,學校教室監視器之裝設,有些是學校所為;有些是教師的行為,並且大多是基於維護秩序、管理學生之目的。一般而言,裝置監視器的理由是防範犯罪;或者是在事情發生時,得以留下證據。但是,校園教室內裝設監視器是否妥適?學校教室監視器之裝置到底存在甚麼樣的問題?是以,首先,本文探討校園教室內是否可以裝設監視器,裝設的法律依據為何;其次,從法律與教育觀點,說明學校教室裝設監視器之問題。

註1
花蓮西寶國小教師在教室內裝設監視器,家長認為教師行為已屬不當,於是對教師的行為,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花蓮森林小學西寶國小教師私裝監視器遭告,2007)。台北市某高中在教室內裝設監視器,監看學生的行動,學生認為學校裝置監視器,是將學生當作坐牢的犯人,學生憤而向報社投訴。記者還發現,台北市、新北市皆有學校在教室裝設監視器的情況,只是有些學校僅在偷竊或衝突情形發生時,才調閱監視器(楊惠琪、陳威廷,2011)。高雄市某高中學校有 59 個班級,然而,學校卻只在高二的其中一個班級教室裝設監視器,學生認為學校將他們當作犯人,用監視器監控他們的行為,引起學生反感,於是向報社投訴。學校表示,因為該班級的教室門窗曾經遭損毀,而家長也支持裝設監視器,並且主張在公共場所設監視器,不會侵犯人權(魏斌,2011)。雲林縣某商工學校,為維護校園安全,在教室裝設監視器,學生認為被學校當成賊看待,於是向教育部陳情(蔡維斌,2015)。桃園市某國中的一位導師,為維護學生上課秩序,於是在教室內裝設監視器,並且透過手機監看監視器畫面,引發學生不滿,認為教師把學生當成犯人,因此,向媒體投訴(吳詠平,2016)。


二、監視器裝設之法律依據

誰有權可以裝設監視器?關於監視器裝設之法律依據是《警察職權行使法》,其中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警察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犯罪案件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監視器,或以現有之攝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資料。」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蒐集之資料,除因調查犯罪嫌疑或其他違法行為,有保存之必要者外,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一年內銷毀之。」依上述規定,警察基於維護治安之目的,才有在經常發生或可能發生犯罪案件的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裝設監視器之權限,並且對於監視器所蒐集的資料,應遵守相關規定予以妥善處理,不得恣意為之。關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的認定,李震山(2005:27-28)指出:

公共場所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重疊之處,而兩者區別要點在於;公共場所之概念重點在
於「公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於「出入」。基此,大部分之公共場所,性質上皆允許任意出入,但能任意出入之場所則未必即為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出入,……,若屬於私人所有,係經私人或社會通念之允許或默示得自由出入,若私人不再允許該場所任意進出,則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林山田(1990:798)提到:

稱「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 用 或 聚 集 之 場 所 ,如道路、……。又稱「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等。

學校教室是供教育人員教育與學生學習的場所,僅限於有關教育人員與學生才可以使用,不具有公用之性質,但是屬於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薛美蓮,2013:110)。依上所述,公眾得出入場所的監視器裝置,依法應由警察為之。然而,實際上,學校教室內的監視器,非由警察裝設,那麼,學校是否可以自行裝設監視器?由於公立學校是營造物(李建良、李惠宗、林三欽、林合民、陳春生、陳愛娥、黃啟禎,1998:228),2私立學校是私的建築物,皆是供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之人使用的教育場所,可謂是有一定限制的私空間範圍(薛美蓮,2013:116)。在私的空間內,一般認為管理者有占有權、設施管理權或者「家主權」,因此,原則上管理者可以設置監視器(黃慧娟,2010:129)。所以,學校教室內監視器之裝置,學校基於「管理者」權利,並且為維護校園安全或秩序之目的,基本上,似可以被肯認的(薛美蓮,2013:116)。

註2
所謂營造物,係行政主體為公共行政上之特定目的,以法規為依據,所設置的組織體(吳庚,1998:164-165)。

 

三、學校教室裝設監視器之問題

以治安之名,嚇阻犯罪之目的,使得監視器的裝置無所不在,這股風潮,也吹向學校(李震山,2004:49)。如今,連教育場所的教室,基於維護學生秩序之目的,也落入監視器監視之範圍內,學生宛如置身於被窺視的環境中。在學校教室設置監視器,是否具合法性與適當性,本文擬從法律與教育觀點探究之。

(一)法律觀點

關於學校教室監視器之裝置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以下敘述之。

1. 隱私權

如前所述,學校教室屬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那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裝設監視器,是否不構成隱私權侵害?換言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中,隱私是否全然不受保障?

就隱私的概念而言,是指個人所保有的人、事、物,主觀上不想被他人知悉,那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中,只要是個人不欲與他人分享的私領域,即屬於個人隱私。例如,我們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與朋友輕聲細語的交談,就是不想讓朋友以外之第三人得知談話內容,主觀上即存在著保有隱私,然而,是否保障該隱私,必須有一些條件的限制,並非全面否定隱私的保障。關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隱私的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9 號中提到,個人在公共場所中隱私的保障,必須表現出不受打擾或干預之期待行為,並且該期待行為,一般人認為是合理的(薛美蓮,2013:111)。所以,李震山(2004:63)指出:
「場所並非唯一的判斷標準,「人」是否有隱私合理期待,方是重點。」

其次,監視器之裝置將侵犯何種隱私權?監視是蒐集與個人活動、事件有關的資料(黃慧娟,2011:62),監視器所蒐集的資料,以數位方式存在,將影響個人資訊隱私權(廖緯民,2006:123)。所以,透過監視器所蒐集到的個人資訊,包括個人的肖像、舉止、從事活動的情況等等,牽涉廣泛,因此,對於該資訊的處理與利用,必須審慎為之,否則,有侵犯資訊隱私權的問題

既然,監視器之裝置是在蒐集個人資料,是否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的適用?依《個資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
「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不適用個資法規定。」因此,監視器涉及之畫面,如果沒有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無法識別某特定個人,或許不適用《個資法》規定。但須注意的是,《個資法》是普通法(劉佐國、李世德,2015:160),監視器攝影畫面符合《個資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之蒐集,只是不受《個資法》的規範而已。然而,若有涉及其他隱私權問題,例如,學校將監視器畫面,讓家長上網觀看學生在教室內之情形,恐怕還是會侵犯學生對隱私的合理期待(因為有些學生未必會想讓其他的鄰居家長看到自己在教室的活動),誠如學者劉靜怡(2004)指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中,個人還是有不被注意或監看之自由,亦即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中享有匿名的自由,故仍保有「公共匿名性」(public anonymity)權利。因此,一旦破壞這樣的匿名性,仍會對隱私權造成相當程度的影響,而受到《民法》第 18、184、195 條關於隱私權的規範。

2. 肖像權

所謂肖像權係指每個人對其肖像有不被任意拍攝、繪畫、或發表公開之權利(李錫棟,2007:122)。我國《民法》有人格權之規定,惟對於肖像權沒有明文規定,然而,肖像權是具體的人格權,屬於人格權之範圍(黃慧娟,2013:81)。因此,對於他人肖像之攝影,如果沒有經過當事人允許,將受到《民法》關於人格權之規範。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監視器,一般而言,是在預防犯罪發生或蒐集犯罪證據之目的,然而,由於監視器攝影對象是不特定的多數人,這些不特定人的容貌被記錄留存,不但涉及廣泛的人數,而且被侵犯權益的可能性大增。再者,監視器的長期攝影,將個人容貌舉止一覽無遺,對肖像權的危害不可謂不大。因此,監視器之設置仍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仍有侵犯肖像權之虞(黃慧娟,2013:83)。

黃慧娟(2013:82)指出日本最高法院判決針對公權力為犯罪搜查的照相或攝影,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始可謂合法:

(一)為現行犯或犯罪行為剛完成之際,或認定有相當高度犯罪發生蓋然率之場合;

(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緊急性;

(三)所施行之攝影方法,未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容忍之限度等三要件。

日本法院對於犯罪發生的照相或攝影猶訂立嚴格之標準,而學校教室並非犯罪場所,在其內所為監視攝影的裝置,更應有最高條件之要求,始得為之。若依日本法院判決的標準檢驗,則不應該在學校教室裝設監視器。其實,並非我們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就是放棄肖像權,更何況,監視器的攝影,不但如同拍照一樣,監視的畫面還可以具有永久性及傳播性,因此,能不謂監視器會侵犯我們的肖像權嗎?


(二)教育觀點

為維護校園安全,避免他人在校園中進行危害的行為,在校園中的角落或易發生危險之處裝設監視器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學校卻將監視器之裝置擴大到在教室內是否妥適?本文擬從教育觀點論述之。

首先,監視器之裝置,會讓學生處於惶恐中,並且使學生感到如同犯人一樣被監視著。事實上,教育環境不應該是恐懼不安的,應該是快樂學習的場所,既然學校教室是教育場所,就不應該將其視為犯罪的地方,更不應該視學生為犯罪嫌疑人,誠如學者李惠宗(2014:7)在其著作中提到,從學生教育的需要性觀之,教育應容許學生犯錯,教育是「容錯率」最高的職業。所以,教師應與學生建立信賴關係,如此一來,教師的「教」與學生的「學習」才能順利進行,透過教育,建立學生良好品德。

其次,監視器的監視,會對學生的心理產生壓力,學生的外在表現因而受到影響,3恐怕會養成唯唯諾諾、失去自信、虛偽、猜忌的個性,而無法健全心智的發展。事實上,在學生的教育過程中,學生之表現不應受到壓抑,教育者應從學生的表現行為中3給予協助與教導,追求自我實現、4學習自我負責。因此,若動輒以維護校園安全秩序為名,而採取裝設監視器的手段,僅為達到一時的嚇阻效果,卻對學生的人格成長造成扭曲,將來恐怕得付出更大的負面代價,是身為教育者應予以深思的。


註3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的場所裝設監視器,若對人民的生活習慣或行為造成「心理制約」,進而影響外在行為,可謂行為自由已受到侵犯(李震山,2004:66)。公共場所監視器的監視,會讓置身在公共領域的個人產生心理壓力,因而退縮其表現自由,對於個人的行為顯示出間接限制的效力,形成「心理萎縮效果」(黃慧娟,2013:85-86)。


最後,教師應揚棄「沒有做壞事,何須害怕被監聽或監看」的觀念,基本上,這樣的觀念存在以下問題:第一,依此說法,只要我們沒有做壞事,就可以犧牲隱私權,被全天候或長時間監聽或監看,然而捫心自問:身為一個自主個體,我們真的願意被監聽或監看嗎?監聽或監看真的不影響我們之心理或行為嗎?我們真的願意被赤裸裸的監看或監聽,讓自己毫無保留的被攤在陽光下嗎?沒有做壞事,何以必須被強迫犧牲隱私權的被監聽或監看?第二,沒有做壞事,就不怕被監聽或監看,似乎說明必須捨棄隱私權,來證明自己沒有做壞事,恐怕也已違反法治國所要求的無罪推定原則。第三,居於上位者,恐怕只是假借「沒有做壞事,何須害怕被監聽或監看」之名義,行監控之實罷了。

四、結論

監視器的監視具有以下特性:1.長時間觀看被監視之畫面,是不會眨眼的眼睛;2.鉅細靡遺地描述監視的4內容,即使在黑暗中,也能發揮透視功能;3.監視內容可以被永久記憶及事後的重複觀看(鄧煜祥,無日期:70)。這樣的特性將影響我們的自主性,讓我們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多少受到干預,心裡難免產生恐懼;並且透過監視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取得資訊之處理與利用,必須嚴格規範。所以,對於學校教室監視器裝置須審慎為之,絕對不能僅以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個人即不具合理之隱私期待,而合理化監視器的裝設

註4
學生自我實現是教育基本權之核心,而學生的自我實現權包含自我開展權與自我決定權,前者是指學生依其性格與能力發展自我;後者是指學生對於自我的開展有決定權(許育典,2005:21)。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指出,《中華民國憲法》第 22 條保障隱私權之目的,係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健全人格自由發展,由此得知,隱私權之核心價值是在於發展完善人格。然而,學校教室裝設監視器,是將所有學生視為犯罪嫌疑人,不但無法讓學生在快樂的環境中學習,還有侵犯學生隱私權之虞,如何培養學生健全的人格發展。一個不尊重學生人權的教育環境,又如何期待學生具有尊重他人的人權素養。由於學校教室內監視器之裝設不但會涉及法律問題,而且還違反教育目的,恐怕無法通過合法性與適當性之檢驗,所以,在此呼籲停止學校教室內裝設監視器之行為,讓學生在友善的環境中學習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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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處】
《臺灣教育評論月刊》
〈學校教室裝設監視器之省思〉
2016-05
網址:

http://www.ater.org.tw/%E6%95%99%E8%A9%95%E6%9C%88%E5%88%8A/%E8%87%BA%E8%A9%95%E6%9C%88%E5%88%8A%E7%AC%AC%E4%BA%94%E5%8D%B7%E7%AC%AC%E4%B9%9D%E6%9C%9F%E7%B6%B2%E8%B7%AF%E5%85%AC%E5%91%8A%E7%89%88/%E8%87%AA%E7%94%B1/13%E8%87%AA002.%20%E8%96%9B%E7%BE%8E%E8%93%AE_%E5%AD%B8%E6%A0%A1%E6%95%99%E5%AE%A4%E8%A3%9D%E8%A8%AD%E7%9B%A3%E8%A6%96%E5%99%A8%E4%B9%8B%E7%9C%81%E6%80%9D.pdf
作者:薛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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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美蓮,國立交通大學教育研究所博士後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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